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6128 2020年x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20-03-28 18:06:48     阅读:

6128 2020年x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障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x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制定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和用地,并按照城市绿化法规和《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50563—2010)的要求,积极开展生态园林城市、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小区)等创建活动,提高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和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地设施的义务,有享受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和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权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认养、义务劳动等形式,支持城市园林绿化事业。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水平和艺术水平。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明确城市绿地的布局,确定各类绿地的位置及规模,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供依据。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深化城乡总体规划有关绿地规划的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和布局、绿化指标体系和控制原则,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指导。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落实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用地范围和建设控制指标,划定城市绿线。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参照GB5018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居住区应根据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成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的公共绿地。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旧区改建的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工业企业一般内部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仓储用地不高于20%;
医院、疗养院、学校、体育馆场、机关团体、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等不低于35%;
商业、金融不低于20%;
市政设施用地不低于30%;

(三)城市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比例为: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米之间的道路不低于25%;
红线宽度在30—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公共活动广场集中或成片绿地不低于广场总面积25%;

(四)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五)城市过境国道、省道、县道旁边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15米和10米;
过境高速公路旁边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铁路旁边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20米;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的防护林带宽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x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中的市政基础设施统筹规划相协调,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自然地形地貌和历史文化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在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传承历史文化、营造地域特色、提供游览休息场所、开展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方面的综合功能。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期限和目标、绿地指标、绿地系统总体结构、各类绿地布局、绿线、生物多样性保护、防灾避险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控管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绿线。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等主要控制指标,应执行修订后的《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 50563-2010)。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设计应当以绿地系统规划为指导,本着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的原则,尊重自然资源环境,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地域景观和人文特色,符合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发展理念。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建设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注重施工工艺的传承和创新,广泛应用环保材料和节能技术;
加强新优植物品种的研究应用,提高园艺水平;
使用乡土植物和适应本地气候环境特点的植物,严格控制大树移植。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建设资金,组织市园林绿化、林业、国土、规划、水务、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单位)按国家、省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实施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江河湖岸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附属绿地设计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附属绿地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附属绿地工程没有达到绿化用地比例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市物价部门的文件规定,按照所缺的绿化面积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异地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没有按期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市物价部门的文件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与管养。

其他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用地所属单位、个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满足城市园林绿化植物乡土适生性、物种多样性的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苗木品种、研究繁育等方面提出技术引导和发展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必要的防灾避险设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科技、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对防灾避险设施的检查维护,确保设施标志明显、功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建设,确需改变绿化指标和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全资或者部分)超过50万元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接)园林绿化工程,并严格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在承包(接)园林绿化工程时,应当将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履行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服从管理、配合检查,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及要求实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备案须提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x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附属绿地工程未达到批准的绿化指标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过境国道、省道和城市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高速公路、铁路、湖泊、河道和其它道路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管理;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或公司按照约定实施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建设工程范围内绿地和树木,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园林绿地的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在紧急情况下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等原因确实需要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的,用地单位应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地单位应当在附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按照原绿地面积和建设标准异地还建园林绿地;
不能还建的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必须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逾期未恢复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向园林绿地和水体内倾倒或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树穴硬覆盖等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摊点、设置广告牌或其他商业性的标志和设施;

(四)在绿地内焚烧、挖土取沙、开垦种植、私搭乱建、停放车辆;

(五)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绿地,其管理养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其他各类绿地的管理养护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各类绿地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绿地管理和养护单位应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加强对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交通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让现有园林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

禁止借用树木作为任何设施的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第三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树木管理单位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生产绿地内的树木,确需移植的非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绿化补偿费;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房屋等公共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的,交通、管线、房屋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同一工程项目对行道树的移植、砍伐超过50株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审批结果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园林和园林绿地中历史文化遗址、遗迹的保护,合理划定保护范围,严格控制与其无关的建设。

具有示范性、典型性、代表性或重要影响、纪念意义的公园、绿地、庭园,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后,划定保护区域,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内动植物保护,防治病虫害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相应的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加强对绿地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地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加强设施的检查与维护,配备必要的消防、抢救设施,及时处理枯枝危树等安全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临时占用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面积建设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致使绿化用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异地绿化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