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计行为行政救济主体_审计的主体是什么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20-02-17 08:44:06     阅读:
  摘 要:本文根据审计法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就审计行为行政救济申请主体和受理主体略作探讨,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对策,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审计  行政救济  主体
  一、审计行政救济申请主体
  从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断,审计行政救济的申请主体为“被审计单位”,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可提出诉讼。工作实践表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启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审计机关无法左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就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只要符合受案条件,受理机关无权不受理。
  而审计法将行政救济申请主体局限于被审计单位显然排除了非被审计单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救济工作实际。最典型的是投资审计,被审计单位是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但审计的结果无论审增还是审减又直接关系施工单位的利益,作为与建设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当然有权以“与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行政救济。此外,因其不是被审计单位,其救济途径选择恰恰不受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约束,而且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立法精神,取消了复议前置,其亦可根据需要采取复议或直接诉讼的救济方式。所以,即便是财政收支审计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其救济途径也不局限于政府裁决。
  不过,笔者认为,应正确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其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还以投资审计为例,如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审计结果也许还会影响到承包方利益,再如因审计机关审减金额较大,施工单位拖欠了民工工资,上述承包方、民工显然已属间接利害关系人,其权益救济的基础只能是相应的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而不能申请审计行政救济。
  二、审计行政救济受理主体
  审计法对不属于行政序列的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党团组织如何申请政府裁决未予明确,这也反映了我国“行政型审计”的尴尬。
  笔者认为,若由本级政府裁决,难以保证其独立性,而且也不便于实施,可考虑将此类裁决的受理主体规定为上级政府,国务院为最高受理机关,即省级人大、政协或全国人大、政协等机关都只能申请国务院裁决,省级以下的人大、政协等机关向上级政府申请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