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_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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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 (1971年12月9日通过,1972年4月1日生效 1996年3月1日公布修改和补充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的任务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调节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以便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工作质量,提高社会生产效率,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加强劳动纪律并逐步使造福于社会的劳动成为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第一生活需要。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规定了最高水平的劳动条件,全面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

第2条 职工的基本劳动权利和义务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权从事他们自由选择的或者自由同意的劳动,有权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职业和就业的种类,也有权受到避免失业的保护。

禁止强迫劳动。

每一个劳动者有权:
享有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

获得因工伤害健康的补偿;

因从事平等的劳动而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得平等报酬,并且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

获得休息,其保障是:对最大限度的连续劳动时间的规定,对一些行业和工种缩短工作日的规定,提供周休日、假日以及带薪年假的规定;

组织工会;

在丧失劳动能力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获得年龄社会保障;

对自己的劳动权利的司法保护。

职工有责任做到:
志愿完成劳动义务;

遵守劳动纪律;

节约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财产;

完成规定的劳动定额。

第3条 对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组织成员劳动的调节 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组织成员的劳动受他们的章程和与集体农庄及其他合作组织有关的法律的调节。

第4条 劳动法 俄罗斯联邦的劳动法由本法典和俄罗斯联邦及组成俄罗斯联邦的各共和国的劳动法规组成。

在制定有关的法规以前,在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上采用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与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协议(合同)不相违背的原苏联的标准。

第5条 造成职工处境恶化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造成职工处境比劳动法的规定恶化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劳动集体委员会和相关的工会组织有权共同决定利用 自己的资金为本集体的职工和个别职工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和社会优惠补贴。

第6条 (取消) 第二章 集体合同 第7条 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调节企业、机关和单位的雇主和职工之间劳动、社会、经济和职业关系的法规。

起草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集体合同和协议法》加以规定。

第8至14条 (取消)。

第三章 劳动合同(契约) 第15条 劳动合同(契约)的各方和内容 劳动合同(契约)是劳动者与企业、机关和单位之间的协议,按此合同劳动者必须按照一定的专业、技能或者职务完成工作,并且服从内部劳动制度;
而企业、机关和单位必须付给劳动者工资和保证提供劳动法、双方的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劳动条件。

第16条 对被招聘参加工作的保障 禁止无理拒绝接纳参加工作。

在招聘时禁止根据性别、种族、民族、语言、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居住地、与宗教的关系、信仰、属于什么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与职工的实际素质无关的条件对权利实行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限制或者规定直接的或间接的优惠。

由于工种的特殊要求决定的和由于政府对需要高度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人给予的特别关怀造成的招工差别、例外、优待和限制不是歧视。

第17条 劳动合同(契约)的期限 签订的劳动合同(契约)可以是 1.不定期的;

2.不超过5年定期的;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的。

考虑到由于工作的性质或完成该项工作的条件或职工的意愿而使劳动关系不能规定为不定期限时,以及在法律有规定时则应签订定期的劳动合同(契约)。

第18条 劳动合同(契约)的签订 劳动合同(契约)要用书面形式签订。

招聘工作要通过企业、机关和团体下达的命令(决定)予以确认。命令(决定)要通过书面形式向职工宣读。

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可以开始工作,而不论是否已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招聘工作加以确认了。

按照企业、机关和团体领导之间的协议和按调动的规定从其他企业、机关和团体调来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第19条 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在招聘工作时不得索要证书。

除有法律规定的以外在招聘工作时不得向劳动者索要证书。

第20条 限制亲属在一起工作 那些彼此有相近的血缘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的人(亲属、夫人、兄弟、姐妹、儿子、女儿,以及夫人的兄弟、姐妹、亲属和子女)如果工作上具有直接的服从关系或者一人对另一人具有监督关系,则禁止他们在同一个国营的或市立的企业、机关和团体中共同工作。

必要时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可以做出另外的规定。

第21条 接受工作时的考核 在签订劳动合同(契约)时,双方可以签订协议做出进行考核的规定,以便检查分配给职工的工作是否符合该职工。考核的条件应该在关于接纳(分配)工作的命令中写明。

劳动法规在对职工的考核期间完全有效。

在接纳工作时规定不考核的有:未满18岁者;
刚毕业于职业技术学校的青年工人;
刚毕业于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青年专业人员;
保留工作的国内战争的残疾人。接纳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其他企业、机关及单位工作时也不考核。

第22条 接纳工作时考核的期限 如果法规没有其他规定,考核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个别情况下,可根据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达成的协议不超过6个月。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和职工由于有正当理由误工期间不计入考核期限。

第23条 接纳工作考核的结果 如果考核期已过,而职工在继续工作,该职工即被认为通过了考核,此后只能根据普遍性的理由才能废除劳动合同(契约)。

在没有达到考核要求的情况下,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可以不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解雇该工人,并且不发给离职补贴。职工有权对解雇其工作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起诉。

第24条 禁止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工作。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部门无权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工作。

第25条 调动工作,改变现有的劳动条件。

只有得到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在一个企业、机关和单位内部调动工作,以及调往其他 企业、机关、单位或者地方工作,(哪怕是与企业、机关和单位一起调动),但本法典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情况例外。

劳动合同(契约)规定的在一个企业、机关和单位内部的工作调动,在同一个地方向其他本系统部门的调动以及在专业、职能或职务范围内安排其他机制或机组的工作,均不认为是调动工作也无须征得职工的同意。行政部门无权调动职工从事其健康状况不能承受的工作。

由于生产和劳动组织发生变动,允许在继续从事本专业、技能和职务工作的情况下改变现有的劳动条件。须提前两个月向职工通告改变现有劳动条件的情况,包括:劳动报酬的制度和数额、优惠、工作制度、不完全工时的规定和撤销、工种的混编、等级的变动和职务名称的变更等。

如果原有的劳动条件不能保留,而职工又不同意在新的条件下工作,则劳动合同(契约)按照本法典第29条第6款的规定予以终止。

第26条 在生产需要情况下的临时工作调动 在企业、机关、单位的工作需要时,行政领导人有权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将职工调往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同一企业、机关、单位或同一地方的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职工按其从事的工作享有报酬,但不得低于按原从事的工作领取的平均工资。在为了预防或消除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或为了尽快消除其后果时;
为了预防不幸事故、停工、国家或社会财产受到损失及破坏和其他特殊情况时,以及为了替换缺席的职工时方可采用这种调动。

 为了代替缺席的职工而实行的工作调动在一年中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27条 停工情况下的临时工作调动 在停工的情况下职工可在停工的全部时间内按其专业和职能调做本企业、机关、单位的其他工作或调到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但,在该地区不得超过一个月。

在由于停产而调做低收入的工作时,应为完成定额的职工保留原工作的平均工资;
对于没有完成定额的职工或调做临时付费工作的职工应保留其工资等级。

第28条 对于调做非专业技能工作的限制 在停产或临时代替缺席职工时不得将高技能职工调做非专业技能的工作。

第29条 终止劳动合同(契约)的根据 劳动合同(契约)终止的根据是:
(1)双方的协议;

(2)期限已过(见第17条第2和3款),但劳动关系实际上仍然继续和双方中没有一方要求终止这种关系的情况例外;

(3)职工应征或参加服兵役;

(4)根据职工的要求(见第31一32条)和根据行政领导人的要求(见第33条)或者根据工会组织的要求(见第37条)可终止劳动合同(契约);

(5)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被调往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或者调出担任当选职务;

(6)职工拒绝随企业、机关、单位调往其他地方工作和职工由子现有的劳动条件改变而拒绝继续工作;

(7)导致职工丧失自由、从事非本工作岗位的工作或者其他排除继续从事原工作可能性的处罚的法庭判决生效(有条件的判决和推迟执行判决的情况例外)。

将企业、机关、单位从一个所属部门转为另一个所属部门时,劳动合同(契约)继续有 效。当企业的所有者改变时,如果经改造过(兼并、合并、划分、改组)的企业的职工同意,劳动关系仍继续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压缩职工人数或编制时才可根据行政领导人的建议终止劳动合同(契约)。

第30条 定期劳动合同(契约)转为不定期时效力的继续 如果劳动合同(契约)到期后(见第17条的第2和3款).劳动关系实际上仍然继续和双方中没有一方要求终止该合同时,则认为合同(契约)将不定期继续有效。

第31条 根据职工的建议对不定期劳动合同(契约)的废除 职工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告行政领导人后有权废除所签订的不定期劳动合同(契约)。

当由于职工不可能继续其工作(被学校录取、退休和其他情况)而自己提出辞退时,行政领导人可在职工要求的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契约)。

在预告解雇的期限过了以后,职工有权停止工作,而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有责任将劳动手册归还给职工并与其结算账目。

根据职工和行政双方的协议,劳动合同(契约)可以在解雇的预告到期以前终止。

第32条 根据职工的建议终止定期劳动合同(契约) 在职工因病或因残而妨碍其按合同(契约)完成工作时,在由于行政领导人违反劳动法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时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定期劳动合同(契约)(见第17条第2和3款)可根据职工的要求提前予以终止。

第33条 根据行政部门的建议终止劳动合同(契约)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不定期和定期的劳动合同(契约)在到期以前才可以根据企业、机关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建议予以废止:
(1)企业、机关、单位取消,压缩人员或职工的编制;

(2)发现职工不符合所担负的职务或工作的要求,技能不高或健康状况不好影响到继续担负该项工作;

(3)虽然以前曾对职工采取过纪律或社会性处罚措施,但该职工仍然经常无故不完成劳 动合同(契约)或者内部劳动制度为他规定的任务;

(4)无故旷工(包括在一个工作日内缺席超过3个小时);

(5)因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连续4个月以上没有工作(怀孕和生育除外),而法律又没有规定患某种病时可以更长时期地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对因劳动致残或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工作岗位(职务)可保留到恢复劳动能力或确定为残废时为止;

(6)以前从事某项工作的职工恢复了该项工作;

(7)发现在工作时处于醉酒、酒精中毒或麻痹状态;

(8)在工作地点有盗窃国家或社会财产的行为并且已被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被单位认定,在它们做出的处罚中包括行政罚款或采取社会感化措施。

如果不能得到职工的同意将其调做其它工作时,可根据本条第1, 2和6款所述的理由予以解雇。

在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时期不得由行政领导人提议解雇职工(本条第5款规定的解雇例外)和不得在职工休年假时解雇职工,但企业、机关和单位完全撤销时除外。

第34条 精简职工或缩编时优先保留工作权 在精简职工和缩编时给予生产效率和技能比较高的职工优先留职的权利。

在劳动效率和技能相同的情况下留职的优先权给予以下职工:家庭中有两人或更多受瞻养人者;
在其家庭中没有其他具有独立收入的工作人员者;
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有长期连续工龄者;
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造成残废或得了职业病者;
不脱产而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获得职能提高者;
残疾军人和在保卫苏联时牺牲或失踪的军人和游击队员的家属;
有发明者;
已被安排服预备役或超期服役的准尉、海军准尉或者军官中的职工,可安排他们从事他们在退役后首先从事的工作;
由于切尔诺贝利灾难的后果的影响而得了辐射病和其它病者,由于与切尔诺贝利灾难有关而造成残疾者;
1986-1990年在疏散区清除切尔诺贝利灾难后果者,从疏散区和迁移区出来的人,其他与他们的情况相似的人。

第35条 经企业、机关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的提议并得到有关当选工会机关事先同意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契约)的解除 根据本法典的第33条的第1款(企业、机关和单位撤销的情况例外)、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理由废除劳动合同(契约)须事先得到有关的选举产生的工会机关的同意。

在以下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的第一部分所指出的理由废除劳动合同(契约)不需要有关的选举产生的工会机关的同意:
对于从不存在相应的选举产生的工会机关的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解雇;

对于被选举、批准或者被任命担任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联合会职务的企业、机关和单位(它们的分单位、代表处、分部和其他的独立分部)的领导人、其副手、领导工作人员的解雇。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机关在收到了企业、机关和单位 的领导人的书面报告后的10天内要将所做出的决定书面通知行政领导人。

行政领导人自收到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机关的同意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有权废除劳动合同(契约)。

第36条 离职补贴 当劳动合同(契约)根据本法典的第29条的第3款和第6款以及第33条的第2款和第6款的规定而中止时,或者由于行政领导人违反劳动法而使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契约)被中止时(见第32条)应付给职工不少于两个星期的平均工资的离职补贴。

第37条 根据工会组织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契约) 如果领导工作人员违反了劳动法,没有完成集体合同规定的任务,犯官僚主义和工作拖拉,行政领导人应该根据工会组织(不得低于区工会)的要求,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契 约)或者撤销其担任的职务。解除被劳动集体选举担任职务的领导工作人员的职务时须根据该劳动集体的全体会议(代表会议)所通过的决议或者在劳动集体的授权下根据劳动集体委员会的决议执行。

第38条 停职 对工作人员停职和停薪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授权此事的机构的建议执行。

对于工作中处于醉酒和酒精中毒状态的职工,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可不允许其从事当日(班)的工作。

第39条 劳动手册 劳动手册是职工劳动活动的基本文件。

劳动手册要发给在企业、机关和单位工作5天以上的所有职工。

在劳动手册中要记载有关职工的介绍、由其完成的工作和由于在企业、机关和单位工作出色而受到的表扬和奖励。在劳动手册中不得记载受过的处分。

应该在劳动手册中准确地按照现行的法律用语记载被解雇的原因和引述法律的有关条款。在职工因患病、残疾、年老退休、进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进修或根据法律可获得一定优惠和好处等理由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契约)的,劳动手册中有关解雇的记载要说明这些理由。在解雇时,劳动手册要在解雇的当日交给职工。

第40条 有关工作和工资证明书的提供 行政领导人应该根据职工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工作的证明书,包括专业、职能、职务、工作时间和工资额。

第三章 保障就业和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 第40-1条 保障实现公民的劳动权利 国家对于长期居住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公民有以下保障:
自由选择职业,包括选择实行各种劳动制度的工作;

由联邦就业服务中心对选择合适的工作和进行劳动安置提供免费帮助;

由企业、机关和单位根据学校毕业生事先的要求向他们提供合适的工作;

在就业服务中心的范围内免费进行新的职业(专业)的培训和提高技能,或者由就业服务中心派往其它学校进行享受助学金的学习;

根据法律对于因根据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议而被派往其它地方学习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给予补贴;

对于参加根据公民的年龄和其它特点组织的有偿社会工作的职工保证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契约);

对于非法解雇提供法律保护。

依法规定保障就业的法律、经济和组织条件及实现公民劳动权利的保障。

第40-2条 解雇职工的根据和程序 当企业、机关和单位撤销、实行精简和缩编时,职工可能被企业、机关和单位解雇。

要提前两个月公布即将被解雇的职工的名单。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要提前3个月将可能大批解雇工人的消息及时通告有关的工会组织。

在由于精简或缩编而解雇职工时,应该考虑到本法典第34条和集体合同规定的留职优先权。

在由于精简或缩编而预告解雇的同时,行政领导人要向职工推荐本企业、机关和单位的其它工作。

职工有权直接向其它企业、机关和单位提出要求或经过就业服务中心的中介服务选择新的工作地点。

行政领导人要提前两个月向地方就业服务中心通报每个具体职工即将被解雇的情况,包括他的职业、专业技能和劳动报酬。

第40-3条 对被解雇职工的优惠和补贴 当因实施精简或缩编而废除了劳动合同(契约)时,可向被企业、机关和单位解雇的职工提供:
(1)相当于平均月工资的离职补贴;

(2)在安置其工作期间保留平均工资,但在支付离职补贴的情况下从被解雇之日起保留工资不得超过两个月。

(3)作为例外,可根据劳动安置机构的决定自解雇起的3个月内保留平均工资,条件是如果该职工提前(解雇后两周)请求劳动安置机构帮助,而且尚未安排工作。

提供月离职补贴和保留平均工资都在原工作单位进行。

如果上述职工被解雇后的离职时间不超过3个月,应为他们保留连续工龄。

在企业、机关和单位改造和撤消时,应为被解雇的职工在安置就业期间保留含离职月补贴的平均工资和连续工龄,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被解雇的职工还可根据法律提供其它的优惠和补贴。

第41条 (原文无第41条—译注) 第四章 工作时间 第42条 正常的连续工作时间 职工在企业、机关和单位的正常连续工作时间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随着经济和其它条件的建立将向实施更加缩短的工作周过渡。

第43条 对18岁以下职工连续工时的压缩 对18岁以下的职工规定如下缩短的连续工时:
(1)对16-18岁的职工一周工作不得超过36小时;

(2)对15-16岁的职工和在假期期间工作的14-15岁的学生一周工作不得超过24小时。

在一个学年里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工作的连续工时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部分为相应年龄的学生规定的标准的一半。

第44条 对从事有害劳动职工连续工时的压缩 对从事有害劳动职工压缩的连续工时规定为一周不得超过36小时。

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可获得压缩连续工时权的含有有害劳动条件的生产、车间、工种和职务的清单。

第45条 对于部分工种职工连续工时的压缩 对部分工种的职工(教师、医生、农业地区的劳动妇女等)压缩连续工时的问题要依法做出规定。

第46条 5天和6天工作周与每个工作日的时间 为职工规定含有两个休息日的5天工作周。在实行5天工作周的情况下,依照内部劳动制度条例和班次安排表规定每天的连续工作时间,上述条例和安排表是由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并考虑到工作的特点、劳动集体的意见和遵守已规定的连续工作周的情况下批准实行的(见劳动法典第42, 43, 44和45条)。

在那些就其生产特点和工作的条件来说不适合实行5天工作周的企业、机关和单位里可实行带有一个休息日的6天工作周。在实行6天工作周时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个小时,而一周的标准工时是40小时。在一周的工时为36小时时每夭不得超过6个小时,在一周的标准工时为24小时时每天的工时不得超过4小时。

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共同决定实行5天或6天工作周时,应考虑到工作的特点、劳动集体的意见并要与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协商。

交接班计划要通知给职工,通常要在该计划生效的一个月前通知。

第47条 节日和休息日前的工时 不论是实行5天还是6天工作周,节日(见第65条)前的工时都要减少一个小时,但对于本法典第43一45条规定的职工例外。

实行6天工作周时的休息日前的工时不得超过6小时。

第48条 夜班工作 讲行夜班工作的工(班)时要缩短1个小时。但这条规定不适用于那些对其已作了缩短工时规定的职工(见第44和45条)。

当生产条件必需时,特别是在连续生产的情况下以及在实行只有一个休息日的轮班工作中,夜班工时应与日班相同。

不允许从事夜班工作的有:孕妇、有不足3岁儿童的妇女、不足18岁的职工、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只有在残疾人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医疗证明不禁止工作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残疾人在夜班工作。

晚10时至早6时为夜间时间。

第49条 不完全工时 根据职工与行政领导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论是在接纳参加工作时,还是后来,都可实行不完全工作日或者不完全工作周。根据孕妇和有(包括抚养的)不满14岁儿童(不满16岁残疾儿童)的妇女以及根据医疗结论照看患病家属的人的要求,行政领导人应为他们实行不完全工作日或不完全工作周。

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离职时间按比例付给工资或者按计件付给工资。

不得因从事不完全工时的工作而使职工年休假的时间受到限制,也不得减少工龄和其他劳动权利。

第50条 每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 每日工作(工作班)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依法根据内部劳动制度条例和轮班计划予以确定。

第51条 轮班工作 实行轮班工作时每个班的职工应该在规定的工时内完成工作。

轮班工作的职工是平等的。按照轮班计划安排班与班之间的轮换,该计划由行政领导人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确定,但须考虑到工作的特点和劳动集体的意见。

不得安排职工从事连续两个班次的工作。

第52条 工时的累积计算 在生产(工作)条件不能对生产工人实行日工时或周工时的连续工作的企业、机关、单位以及分厂、车间、工段、个别或某几个工位上应允许在与企业、机关和单位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协商后实行累积工时制,以便使被统计时间的连续工时不超过工作小时的正常数。(见第42一45条)。

第53条 工作日的划分 在那些具有特殊性的工作岗位上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工作日划为若干部分,以使总的连续工时不超过规定的连续日工时。

第54条 对加班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加班。工作超过了规定的连续日工时为加班。(见46和52条)。

只有在法律和本法典第55条规定的情况下行政领导人方可来用加班。只有在得到企业、机关和单位的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才可加班。

不允许加班的有:孕妇、有不足3岁儿童的妇女、不满18岁的职工、不脱产在普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正在上课的职工,依法规定的其他类别的职工。

只有得到有3-14岁儿童(不满16岁的残疾儿童)的妇女和残疾人的同意后才可安置他们加班,但残疾人只有在医疗证明不禁止其工作时方可加班。

第55条 允许加班的例外情况 只有在以下特殊情况时方可加班:
(1)在从事国家国防需要的生产时,以及为了防止社会或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和需尽快消除其后果时;

(2)在进行社会所必须的供水、供煤气、供暖、照明、排污、交通、通讯的生产和为了消除突然和意外出现的破坏它们的正常运作的情况时;

(3)对已开始的工作必须停止时,该项工作的进行将会在技术上造成意外的或突然的停工,但又不能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结束这项工作,否则将给国家或社会带来破坏和损失;

(4)当机械或设备得不到修复就会使相当多的劳动者停工,因而必须对它们进行修复性临时工作时;

当替班者缺勤但工作不允许停止时,在此情况下行政领导人应该尽快采取措施以其他职工替代换班工人。

第56条 加班的极限 在连续两天内每个工人的加班不得超过4小时,每年不得超过120小时。

行政领导人应该准确计算每个职工完成的加班工作量。

第五章 休息时间 第57条 休息和就餐工休 给职工提供的休息和就餐工休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工休的时间不计入工时。

职工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利用工休。在这段时间内职工有权离开工作岗位。

一般的情况下供休息和就餐用的工休应安排在工作开始后的4个小时。

根据内部劳动制度条例规定工休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在那些工作条件不允许停工的工作中应给职工提供在工作中就餐的条件。这种工作的清单和就餐的方法及地点由行政领导人与企业、机关、单位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商定。

第58条 休息日 实行5天工作周时为职工每周安排两天休息;
实行6天工作周时为职工安排一天休息。

第59条 每周的连续休息时间 每周的连续休息时间不应少于42个小时。

第60条 普通休息日 星期天为普通休息日。对于实行5天工作周的第二个休息日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根据企业、机关、单位的工作计划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两个休息日应连在一起安排。

第61条 不停产的企业、机关、单位的休息日 在生产和技术条件不允许停工或者必须向居民连续正常提供服务以及其它连续生产的企业里,可根据行政领导人与企业、机关、单位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商定的轮班计划依次将每班职工的休息日安排在一周的各天。

第62条 与对居民的服务有关的企业、机关、单位的休息日 在那些由于必须向居民提供服务(商店、社会服务企业、剧场、博物馆等)而不能在普通休息日里停止工作的企业、机关、单位,休息日由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决定。

第63条 休息日禁止工作。使部分职工在休息日工作的特殊情况 不得在休息日工作。

只有在得到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后和只有在法律及本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组织部分职工在休息日工作。

可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安排部分职工在休息日工作:
(1)为了防止或消除社会或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或者为了尽快消除其后果时;

(2)为了预防不幸事件,预防国家和社会财产的损失或破坏时;

(3)为了完成不可推迟的和事先没有预料到的工作,而这项工作的及时完成关系到整个企业、机关、单位或它们的部分分支机构今后的正常工作时。

安排部分职工在休息日工作要根据企业、机关、单位行政领导人的书面指示(命令)进行,但必须遵守本法典第157, 162和177条规定的限制。

第64条 对在休息日工作的补贴 对在休息日工作的补贴或者是安排其它休息日或者根据双方的协议支付货币,但应高出规定的一倍。

对在休息日工作的酬劳按照本法典第89条的规定计算。

第65条 节日 企业、机关、单位在以下节日不工作:
1月1、2日—新年。

1月7日—耶稣诞生日。

3月8日—国际妇女节。

5月1、 2日一春天和劳动节。

5月9日—胜利日。

6月12日—通过俄罗斯联邦国家主权宪法日。

11月7日—伟大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周年日。

由于1993年12月12日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宣布这一天为国家节日,俄罗斯联邦总统决定在联邦的法律通过以前认定这一天为不工作日(略)。

在节日允许工作的是生产技术条件不能停工的工作(不间断工作的企业、机关、单位)、为居民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工作,以及不可拖延的维修工作和装卸工作。

在休息日和节日重叠时,休息日要挪到节日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略)。

第66条 年假 对每一个职工提供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平均工资的年假。(见第67条和第68条)。

第67条 休假的时间 每年给职工的带薪假不得少于24个工作日,计为6个工作周。依法规定对带薪年假时间的计算方法。

不满18岁的职工享受一个自然月的带薪年假。

第68条 补充假期 给以下人员提供每年的补充假:
(1)在有害劳动条件下工作的职工;

(2)在某些国民经济部门工作并在一个企业和单位中有连续工龄的职工;

(3)从事不标准工作日工作的职工;

(4)在极北地区和类似地区工作的职工;

(5)在法律、集体合同或地方标准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下工作的职工。

第69条 (原文中无第69条—译注) 第70条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或怀孕和生育的假期不记入年假 按规定提供的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或怀孕及生育假不记入年假。

第71条 提供假期的办法 在一个企业、机关、单位连续工作11个月后可向职工提供第一年的假期。在连续工作不到11个月时可根据职工的要求提供以下人员假期:处在怀孕和生育假期前或者紧接该项假期之后的妇女;
不满18岁的职工;
被安排为预备役并按照有组织地选择的办法被分配工作且已工作满3个月的军人;
其它法律有规定的情况。

当职工由一个企业、机关、单位调到另一个企业、机关、单位时可在其调动满11个月后提供假期。如果在职工调动前在一个企业、机关、单位工作未满11个月,可在其调动前和调动后合计工作够11个月后安排假期。

工作的第二年和以后年份的假期可根据假期安排的顺序在工作年里的任何时候安排。

第72条 享有休假权工作年龄的计算 在享有休假权的工龄中包括:
(1)实际的工作时间;

(2)职工实际未工作的时间但为其保留了工作岗位(职务)和全部或部分工资(其中包括不正当地被解雇或者被调做其它工作并随着复工的带薪被迫旷工的时间);

(3)职工实际上未工作但为自己保留了工作岗位(职务)并获得了国家社会保险补助金,但看护小孩到小孩长到1.5岁前的付薪假期除外;

(4)法律规定的其它时间。

第73条 提供假期的顺序 提供假期的顺序由行政领导人与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商定。

假期可在全年的任何时期安排,但不得破坏企业、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进程。

第74条 对假期的每年提供,更改假期的特殊情况 应该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提供假期。

每年的假期应在下列情况下更改或延长:在职工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时;
在职工完成国家或社会义务时;
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

在工作年内如给职工提供假期可能对企业、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进程产生不利影响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征得职工的同意及在与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将假期改安排到下一个工作年。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工作年的不少于6个工作日的连续假期应该不晚于休假权生效后的一年内加以利用。剩下没有利用的假期可以与下一个工作年的假期合并使用。

禁止在连续两年内不提供假期,也禁止不给未满18岁的职工和因劳动条件有害而有权享受补充假期的职工安排假期。

第75条 不允许以货币补贴代替假期 不允许以货币补贴代替假期,尚未休假已被解雇的职工例外。

第76条 不保留工资的假期 根据家庭的情况和因有其它的正当理由并根据职工的申请和得到企业、机关、单位的领导或者生产单位的领导的同意后可向职工提供短期的不保留工资的假期,该假期要以命令(指示)的形式予以确认。必要时可按照各方的协议根据工作的条件和可能在以后给职工安排这一假期。

第六章 工  资 第77条 劳动报酬 每个职工的劳动报酬取决于他的个人劳动贡献和劳动质量并且不受最高数额的限制。

禁止任何依据性别、年龄、种族、民族、对宗教的态度和从属社会联合会的情况降低职工的劳动报酬。

第78条 最低劳动报酬 对于全部完成了规定的月工时定额和完成了自己的劳动任务(劳动定额)的职工的月劳动报酬不得低于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

在最低劳动报酬额中不包括补贴和附加工资,也不包括奖金和其它的奖励性支付。

第79条 (原文中无第79条—译注) 第80条 工人的劳动报酬 在支付工人工资时,企业、机关、单位可以使用工资率、工资等级或非工资率体系,如果他们认为这种体系更适宜的话。可自行决定劳动报酬的形式、制度、工资率、工资等级、奖金、其它奖励性支付的额度,以及企业、机关、单位不同职工之间上述规定数额的差别,并要载入集体合同和其它地方性标准法规。

第81条 领导人、专家和职员的劳动报酬 一般情况下,领导人、专家和职员的劳动报酬依据职务工资等级加以确定。

职务工资等级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按照职工的职务和技能水平确定。

企业、机关、单位可为领导人、专家、职员规定其它形式的劳动报酬(按照出售额的比例、利润额等)。

第80-1条 劳动报酬指数 企业、机关、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指数按照《俄罗斯联邦公民货币收入和储蓄指数法》确定。

第82条 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报酬 对繁重工作、劳动条件有害的工作和气候条件恶劣地区的工作要规定提高劳动报酬。

第83条 劳动报酬体系 对职工的劳动可按计时、计件和其它劳动报酬体系支付工资。报酬可根据个人劳动成果也可根据集体的劳动成果而支付。

为了提高职工对完成计划和合同任务的兴趣,以及提高生产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兴趣,可实行奖金和对年度工作结果的奖励制度以及其它的物质奖励形式。

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商定劳动报酬的体系和物质奖励的形式,确定奖金条例和根据对年度工作的总结来评定奖金的办法。

第84条 按照年度工作的总结付给的奖励 作为对劳动报酬体系的一种补充,可以建立对企业和单位的职工按照年度工作的总结给予奖励的制度,该项经费由企业和单位从获得的利润构成的基金中提取。基金的额度要根据职工劳动的结果及其在企业和单位的连续工龄确定。

按年度劳动总结支付奖金的条例由企业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企业和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商定。

第85条 通知职工实行新的劳动报酬条件或修改劳动报酬条件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有责任将实行新的劳动报酬条件或修改劳动报酬条件提前两个月通知职工。

第85-1条 非正常劳动条件时的报酬 在非正常劳动条件下完成工作时(完成不同技术水平的工作、混合工种的工作、超时工作、夜班工作、节日工作等)企业、机关、单位应付给职工相应的附加报酬。附加报酬的数额和支付的条件由企业、机关、单位独立地确定并载入集体合同(劳动报酬条例)。在这种情况下附加报酬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的规定。

第86条 完成不同技术水平工作时的劳动报酬 在完成不同技术水平的工作时,对计时工和职员的劳动要按照更高一级的工作付给工资。

对计件工的劳动要根据对其已完成的工作的评价付给工资。在一些国民经济部门里,如给计件工安排完成的是低于他们达到的级别的工资等级的工作,在集体合同对此已有规定时,应对完成这类工作的职工付给级差工资。

第87条 完成混合工种工作和完成临时缺勤职工的任务时的劳动报酬 对于在同一个企业、单位、机关完成劳动合同(契约)规定的基本工作的同时还完成其它工种(职务)的附加工作或者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完成临时缺勤职工的任务时应付给完成混合工种工作或临时缺勤职工任务附加工资。

由企业、机关或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根据各方的协议确定完成混合工种(职务)工作或完成临时缺勤职工任务附加工资的数额。

第88条 加班工作的报酬 对最初两个小时的加班工作应付给高于原工资1.5倍的工资;
对此后的几个小时应支付高于两倍的工资。

不得通过补假对加班进行补偿。

第89条 节日工作的报酬 对节日(见第65条第2款)加班的报酬应高于报酬的两倍。

(1)对计件工按高于两倍的计件工资付给报酬;

(2)对小时工或日工应付双倍报酬;

(3)对于领取月薪的职工如果节日的工作是在月标准工时的范围内进行的,按照超过工资等级一小时或一日的工资定额付给报酬;
如果节日的工作超过了月工时标准,则应按高于 两个小时或两天的工资定额付给报酬。

根据节日加班职工的愿望可为他们安排补假。

第90条 夜班工作的报酬 对夜班的工作(见第48条)要按照企业、机关、单位集体合同的规定(关于劳动报酬的条例)付给加薪,但不得低于法律的规定。

第91条 由于非职工的过失造成的未完成产品定额、出现废品和停工时的劳动报酬 由于非职工的过失而造成未完成产品定额、出现废品和残次品时应按照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付给劳动报酬。

第92条 未完成产品定额时付给劳动报酬的办法 由于非职工的过失而未完成产品的定额时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付给劳动报酬。在这种情况下,月工资不得低于为其规定的工资等级的2/3的工资等级定额。由于职工的过失而未完成产品定额时,应按照已完成的工作付给劳动报酬。

第93条 造成废品时付给劳动报酬的办法 由于非职工的过失而造成废品时应按照降低的计件工资标准付给计件劳动报酬。在此情况下月工资不得低于为其规定的工资等级的2/3工资等级定额。

对于给后来的材料加工造成隐患的废品以及非职工的过失造成的废品(这些废品是在技术监察机构已经接受后被发现的)应付给职工与合格的产品同样的劳动报酬。对于由于职工的过失而完全报废的废品不应付给报酬。对于由于职工的过失而部分报废的废品要根据产品的合格系数按降低的计件工资付给报酬。

第94条 停工时间和开发新产品时付给报酬的办法 如果职工已将开始停工预先通告了行政领导人(队长、师傅和其他负责人员),对于这样的非职工的过失造成的停工应付给职工不低于为其规定的工资等级的2/3等级定额的报酬。对于由于职工的过失而造成的停工不付给报酬。

在开发新产品时期,可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条件付给职工最多等于原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95条 在被调任其它长期低收入的工作和调动时对工资的保留 在职工调任其它长期低收入的工作时,自调动起的两周内为职工保留原平均工资。

在职工由于非因本人的原因调动工作(见第25条第2款)并使工资减少时,可在自调动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保留原平均工资。

第96条 支付工资的时间 工资不应晚于半个月支付。

对于部分职工可规定支付工资的专门日期。

全部假期期间的工资不应晚于假期开始前的一天支付。

第97条 支付工资的地点 通常在职工完成工作的地方支付工资。

第98条 被解雇时的结算日期 在职工被解雇时,企业、机关、单位应在解雇的当日付给他应得的全部工资。如果职工在解雇之日没有工作,则相应数目的工资应该在不晚于被解雇职工提出要求结算后的第二天支付。

如对解雇时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数目有争论,行政领导人应在本条所规定的日期内及时 将行政方面不持异议的工资如数支付给职工。

第99条 对拖延发放劳动手册的责任 由于行政领导人的过错而拖延发放劳动手册时,应向职工支付整个被拖延期间内的平均工资。

第100条 工资登记手册 在职工被招聘参加工作后的5天内,行政领导人应向所有对其劳动支付计件工资的职工发放工资登记手册。

在登记工资的手册中应记载劳动条件和工资的结算情况。

第七章 劳动定额和计件评定 第101条 (原文无第101条—译注)。

第102条 劳动定额 劳动定额是根据已经达到的技术、工艺和生产及劳动组织的水平为职工规定的生产定额、时间定额、服务定额、数量定额。

在劳动和劳动报酬都是以集体为单位的情况下也可采用加大的和综合的定额。

劳动定额可以随着劳动岗位评定工作的开展和合理化,随着推行能使劳动生产率提高的新技术、新工艺和组织——技术措施而被新的定额代替。

个别职工和生产队由于发挥自己的积极性,靠采用新的劳动方法和先进经验、靠自己的力量而改善了工作岗位,从而达到了较高的产品生产水平,这种情况不应成为调整定额的理由。

第103条 劳动定额的推行、代替和修改 劳动定额的推行、代替和修改由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根据与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达成的协议进行。

应提前一个月将推行新的劳动定额的情况通知给职工。

第104条 统一定额和标准定额的代替和修改 统一定额和标准定额(跨产业、产业和部门定额)的代替和修改由制订这些定额的机构进行。

第105条 在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下计件工资的确定 在实行计件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计件工资要根据规定的工作级别、工资级别和生产定额(时间定额)做出规定。

计件工资的确定办法是:将符合所完成工作等级的小时(日)工资率分解成小时(日)生产定额。计件工资也可通过将符合所完成的工作等级的小时或日工资率转化为一定的小时或日为单位的时间定额。

第106条 在一定的时期内为发明创造者和合理化建议者保留原计件工资 从开始推行新的标准和计件定额时起的6个月内,为改变了技术标准和计件定额的发明创造者和合理化建议者保留原计件工资。在3个月内为给发明创造者和合理化建议者推广建议提供了帮助的其他职工保留原计件工资。

如果发明创造者或合理化建议者先前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这项工作的标准和计件定额因推行他的建议而发生了改变,并且他是在推行了合理化建议以后才调做这项工作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的原计件工资也可以保留。

第107条 服务的定额任务和标准的确定 在实行计时工资时要为职工制定定额任务。为了完成一定的职务和一定量的工作可以规定服务定额或者职工数量定额。

第108条 对为了完成生产定额的标准工作条件的保障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应该保证提供合乎标准的工作条件以使职工能够完成生产定额。这类条件是:
(1)状态良好的机器、车床和工具;

(2)技术文件的及时提供;

(3)完成工作所必需的材料和工具的质量合乎要求并能及时提供;

(4)及时供应生产用电力、煤气和其他能源;

(5)具有安全和符合保健要求的劳动条件(遵守安全技术条例和标准,具有必要的照明、供暖和通风,清除噪音、辐射、震动和其他对职工的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有害后果等)。

第109条 (原文中无第109条—译 第八章 保障与补偿 第110条 对被选举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职工的保障 对由于被选举而在国家机关担任职务并脱产的职工应该在其结束当选职务的工作后安排他从事原工作(职务)。如果原工作已不存在,可安排本企业、机关、单位的其它同样的工作,或经职工同意在其它企业、机关、单位安排同样的工作。

第111条 对职工完成国家和社会任务时的保障 在完成国家和社会的任务时,如果按照现行的法律这项任务可以在工作时间完成应为职工保留原工作岗位和平均工资。

对于被派完成军事任务的职工应依法对其提供保障和优惠。

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下列国家和社会任务时保留平均工资:
(1)行使选举权;

(2)参加人民代表苏维埃会议和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人民代表的任务;

(3)作为证人、受害者、鉴定人、专家、翻译、当事人应侦询机关和预审机关的传唤会见监察员和前往法院,或者作为人民陪审员、社会控诉人和社会保护人、社会组织和劳动集体的代表出席法院审判会;

(4)受工会组织的指派作为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所属的退休金委员会和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上述委员会的工作;

(5)作为能够提供工龄证明的见证人受退休金委员会的召见;

(6)志愿救火队的队员参加消除火患和灾害;

(7)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国家或社会的其它任务。

第112条 对公派参加提高技能学习的职工的保障 在职工被派参加脱产提高技能的学习时,要为其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和依法付给工资。

第113条 对公派视察医疗机构的职工的保障 在职工对医疗机构实行视察期间,应为担任这项视察任务的职工保留原工作岗位的平均工资。

第114条 对于输血职工的保障 在体检和输血日,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应该毫无阻拦地准许职工前往保健机构,并在这几天里为他们保留平均工资。

为输血者在每一个输血日之后立即安排保留平均工资的休息日。根据职工的愿望,这个休息日可与年假同休。

第115条 对发明创造者和合理化建议者的保障 对于在本企业、单位为了参加推广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而脱离基本工作的职工保留平均工资。

当职工在其它企业、机关、单位推广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时应为该职工保留原工作地的职务,并应按照各方达成的协议对于他推广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的工作发给不低于原工作地平均工资的工资额。

第116条 出差和被调往其它地方工作时的保障和补贴 职工有权要求对公务出差、调动、被招聘或被派往其它地方工作时的开支提供补偿和获得其它的补贴。

对于公务出差的职工应付给出差期间的昼夜补贴、往返目的地的差旅费、膳宿费。应在职工出差的整个期间为其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和平均工资。

当职工被调动工作并因此而搬到其它地方时,应付给该职工及其家属差旅费(行政方面已发给相应旅费的例外)、财产搬迁费、每日路上补贴、对职工本人和每个随迁家属的一次性补贴、搬迁准备期间和新居安置期间(但不得超过6天)以及旅途期间的工资。

对于(按预先达成的协议)被招聘到其它地方工作的职工除按各方的协议发给该职工一次性补贴外,还应给予本条第3款规定的补贴和保障。

要依法给上述职工规定提供补贴的数额、提供补贴和保障的办法,以及给由于结束研究生学习、医院主任医生学习、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和技术学校及其它学校的学习或者根据组织的挑选和依法规定的社会征招而被分配工作并调到其它地方(调往按现有的行政区域划分的居民点)的职工规定提供保障和补贴的办法。

第117条 对职工个人工具损耗的补偿 为企业、机关和单位使用个人工具的职工有权对个人工具受到的损耗(折旧)获得补偿。

如果没有为这种补偿规定统一的数额和办法,则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职工和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协商决定。

第118条 对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职工应承担的物质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职工有责任爱护企业、机关、单位的财产并采取预防损坏的措施。

在职工执行劳动任务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损失时,如该损失是由于职工的过失造成的,则该职工应承担物质责任。按规定这项责任须由职工用部分工资补偿,但除有法律规定(见第119条)的外不得超过损失的全额。

在计算损失额时只应考虑直接的实际损失,没有造成的损失不应算。

对于那些可能对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带来风险的损失不应追究职工的责任。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应该为职工创造正常工作和对他们掌握的财产提供充分保护所必要的条件。

第118-1条 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职工志愿承担的赔偿 造成损失的职工可以志愿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同意的情况下职工可依同样的资产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修复所造成的损坏。

第119条 对职工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确定物质责任数额时的保障 对于因职工的过失而在执行劳动任务时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损失时,该职工应承担相当于直接实际损失额的物质责任,但不得超过其平均月工资。

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物质责任才可超过平均月工资。

第120条 (原文无第120条一译注) 第121条 职工负全额物质责任的情况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对因其过失给企业、机关和单位造成的全额损失负全额物质责任:
(1)当损失是由职工的经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时;

(2)当依法应由职工对在执行劳动任务时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物质责任时;

(3)当职工和企业、机关、单位之间根据本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合同,规定职工对没有保管好由其保管或用作他用的财产及其它贵重物品承担全部物质责任时;

(4)当不是在执行劳动任务而造成损失时;

(5)当职工凭一次性委托书或其它一次性 文件获得财产和其它贵重物品时;

(6)当损失是由于短缺和因为蓄意销毁或损坏材料、半成品、成品(包括正在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机关、单位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工具、测量仪器、工作服和其它物品而造成的时;

(7)当损失是由处于醉酒状态的职工造成的时。

第121-1条 关于全额物质责任的书面合同 可以由企业、机关、单位与担负直接与保管、加工、出售、运输或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给他的贵重物品有关的职务或者与完成这方面的工作有关的职工签订全额物质责任书面合同。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这类职务和工作的清单和有关个人全额物质责任的样板合同。

第121-2条 集体的(生产的)物质责任 当部分职工共同完成与保管、加工、出售、运输或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给他们的贵重物品而又不能分清每一个职工的物质责任并与他们签订全额物质责任书时可以规定集体(生产队)的物质责任。

集体(生产队)的物质责任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和企业、机关、单位的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协商后规定。有关集体(生产队)的物质责任书面合同由企业、机关、单位与集体(生产队)的全体成员签订。

根据法律程序规定可以引用集体(生产队)物质责任制的工作清单、运用该清单的条件以及有关集体(生产队)物质责任的样板合同。

第121-3条 对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额的确定 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额按实际损失并在会计根据物质的成本(扣除规定的耗损)所计算的数额的基础上核定。

在被盗、短缺、蓄意销毁和毁坏有价值的物质时,要根据造成损失当日的当地的通行价格确定损失额。

在公共饮食业(食品店和小食店)和委托商行里由于产品和商品被盗或短缺所造成的损失额按该产品和商品的价格确定。

对由几个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要根据每个人所犯过失的程度、类型和物质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各自对损失的赔偿额。

第122条 对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办法 要根据企业、机关、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命令由职工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额度不超过他们的月平均工资;
由企业、机关、单位的领导人及其副手对损失的赔偿要按照隶属的上级机构的命令执行,办法是从工作人员的工资中扣除。行政领导人和隶属的上级机构的命令要从发现职工造成损失之日起不晚于两周做出,并要不早于将该命令通知职工之日起的7天开始执行。如果职工对扣除额有不同意见,对职工提出的劳动争议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审理。

在其它的情况下要通过由行政领导人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诉讼的办法撰写对损失的赔偿。

如果行政领导人违反了本条的第1和第2款的规定从职工的工资中做了扣除,则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可以根据职工的申述做出反还被非法扣除工资数额的决定。

通过法庭向国家和市政企业、机关和单位的领导人及其副职追缴物质损失赔偿,要根据所属的上级机关的诉讼或者检察长的上诉进行。

不论是否对职工给企业、机关、单位所造出的损失追究了纪律、行政和刑事责任,都应该赔偿损失。

第123条 确定职工承担物质责任时对具体情况的考虑 法庭可以根据职工过失的程度、具体情况和物质条件减少应赔偿的额度。

如果损失是由于谋财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得减少应赔偿的损失额。

第124条 对扣除工资的限制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方可扣除工资。

只有根据行政的以下决定才可通过扣除工资来偿还职工工作的企业、机关、单位的债务:
(1)如果职工对扣除的根据和数额没有异议的话,可通过扣除来归还列入工资的预支款;
归还由于计算上的错误而多支付的数额;
抵偿没有花掉的和没有及时归还的用于因公出差或被调往其他地方的以及用于经营需要的预支款。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领导有权做出关于在规定的归还预支款和抵偿债务的期限结束后或自错误付款之日起的不晚于一个月的时间内扣除工资的决定。

(2)在职工于工作年结束前被解雇但该职工已享受了这一年的假期时,可以扣除假期没有工作日的工资。如果职工是根据本法典第29条的第3, 5和6款及第33条的1, 2和3款规定的理由被解雇的,以及被送去学习和退休的,对休假没有工作的日子不得扣除工资。

(3)由于职工的过失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按不超过该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给于赔偿(见122条第1款)。

行政领导人为职工多余支付的工资(其中包括错误利用法律所造成的多余支付)不得从工资中扣除,属计算错误的例外。

第125条 对扣除工资额的限制 在每次支付工资时,全部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付给职工工资的20%,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50%。

按照若干个执行中的文件实行对工资的扣除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为职工保留50%的工资。

本条第1和第2新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纠正工作和为未成年人征收瞻养费的情况。

第126条 禁止从支付给职工的几种款项中进行扣除 禁止对法律规定的不得罚款的休假补贴、补贴和其它支付实行扣除。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127条 职工的责任 职工应该诚实地工作和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及时和正确地执行行政领导人的指令,提高劳动生产率,改进产品的质量,遵守工艺规程、对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的要求,爱护企业、机关、单位的财产。

第128条 劳动纪律的保障 企业、机关、单位的劳动纪律是靠建立高标准和高水平的工作所必需的组织和经济条件,靠自觉的劳动态度,通过劝导和教育的方法以及靠对诚挚的劳动的奖励建立起来的。

在劳动集体中要建立起不能容忍破坏劳动纪律、以严格的同志式的态度对待不诚实履行劳动义务的职工的气氛。对于不好好劳动的个别职工在必要时要采取纪律和社会感化措施。

第129条 行政领导的责任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要正确地组织职工的劳动,要创造劳动条件争取提高劳动生产率,保障劳动和生产纪律,坚决遵守劳动法和劳动保护规章,认真对待职工的需求,改善他们的劳动和生活条件。

第130条 内部劳动制度规章。纪律章程和条例 企业、机关、单位的劳动秩序要靠由企业、机关、单位职工全体大会(代表会议)按照行政领导的提议所通过的内部劳动制度规章来保障。

在某些国民经济部门,对部分职工要实行纪律章程和条例。

第131条 对工作成绩的奖励 对于很好完成劳动任务,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改善了产品的质量,对于持久而优质地完成工作,对于劳动革新和工作中的其它成绩可给予以下奖励:
(1)表示感谢;

(2)发给奖金;

(3)赠给有价值的礼品;

(4)授予荣誉证书;

(5)载入荣誉册,登在荣誉板上。

内部劳动制度条例、有关纪律的章程和条例还可以规定其它的奖励。

第132条 给予奖励的办法 由行政领导人与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一起或在与他们协商后实施奖励。

第133条 对予良好和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的职工的优惠 对于良好和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的职工,在社会、文化、住宅和生活服务方面(提供疗养和休养证,改善居住条件等)优先提供优待和优惠。对于这类工作人员还可优先给予工作提拔。

第134条 对于特殊劳动贡献的奖励 对于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提请上级机关给予奖励,授予勋章、奖牌、荣誉证书、奖章、荣誉称号和本行业优秀工作者的称号。

第135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可对违反劳动纪律采取以下的纪律处分:
(1)训诫;

(2)警告;

(3)严重警告;

(4)解雇(见第33条的第3, 4, 7, 8款和第254条的第1款)。

还可通过有关纪律责任的法律和有关纪律的章程和条例对部分职工规定其它的纪律处分。

在决定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考虑到所犯过失的严重性、犯过失的情况、职工以前的工作和表现。

第136条 采用纪律处分和对纪律处分提起申述的程序 在采取纪律处分之前应该要求职工提供书面说明。

对发现的过错可直接采取纪律处分,但从发现过错时起不得超过一个月进行处分,职工患病和休假的时间不算。

犯过失后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不得实施处分,根据财务和经营活动的监察和检察结果进行的处分不得超过自犯错误之日起的两年。上述期限中不包括因犯罪而进行劳动的时间。

对每一个过失只能实施一种纪律处罚。

根据上述理由而采取纪律处罚的命令(指令)或决定要书面向受处罚的职工宣读(通知该职工)。

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纪律处罚提起申述。

审理劳动争议的机关有权对所犯的过错、犯错误的情况、职工原来的表现、对劳动的态度和纪律处罚是否与所犯的过失相称做出评价。

第137条 纪律处罚的撤消 如果自采取纪律处罚后的一年内职工没有再受新的纪律处罚,则该职工被认为是没有受过纪律处罚的职工。

如果受到纪律处罚的职工没有犯新的过失并表现良好,纪律处罚可在一年到期以前根据采取纪律处罚的机关或责任人的提议、直接领导人或劳动集体的请求予以撤消。

在纪律处罚有效的期限内不得对职工实行奖励。

第138条 将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提交劳动集体审议,行政部门有权将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提交劳动集体审议,而不实行纪律处罚。

第十章 劳动保护 第139条 对健康和安全劳动条件的保障 在所有的企业、机关、单位都要建立健康和安全的劳动条件。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负责保障有健康和安全的劳动条件。

行政领导人应推行可以防止工伤事故的现代化的安全技术手段和创造能预防职工职业病的卫生条件。

劳动集体要讨论和支持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保健措施的综合计划,并对执行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140条 在生产楼房、设施和设备建设和投产时遵守劳动保护的要求 生产楼房、生产设施和设备以及工艺过程应该符合能够保障健康和安全的劳动条件的要求。

这些要求包括:合理地利用土地和生产房舍,正确地安装设备和组织工艺流程,保护职工免受有害劳动条件的影响,生产场地和工作岗位的设施要符合卫生检疫标准和条例,要安装生活卫生设施。

在设计、建设生产性的房屋和设备及其安装时应遵守卫生条例和劳动保护标准。

机器、车床和其它生产器具的设计方案要适合安全建设和生产卫生的要求。

第141条 禁止不符合劳动保护要求的企业投产 任何一个企业、车间、工段如果不能保证有健康和安全的劳动条件不得予以接受和投产。

没有国家卫生和流行病检疫机构、工会的技术监察机构(见第244条)和将设备投产的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允许,新的和经过改造的生产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142条 不得将不符合劳动保护要求的新机器和其它设备的样品转入批量生产 如果不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任何一种新机器、机械和其它生产工具的样品都不得转入批量生产。

第143条 行政领导必须遵守的劳动保护规则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应该保证向所有的工作岗位提供应有的机器设备并创造工作的条件,它们必须符合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制定和批准的统一的部门间的和部门的劳动保护条例、卫生条例和标准。

如果在条例中没有规定在生产中为保证安全的劳动条件所必须遵守的要求时,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与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协商之后,可以采取措施创造安全的劳动条件。

第144条 对职工的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的指导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有责任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生产卫生、防火保护和其它劳动保护规则的指导。

第145条 职工必须遵守的劳动保护规则 职工必须遵守那些规定了工作规则和生产场所及建筑工地行为准则的劳动保护规章。这些规章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企业、机关、单位的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共同起草和批准。各工业部门、国家的委员会和部门可以在与有关的工会组织以及在必要时可与有关的国家监督机关协商和制订供主要行业职工实行的标准劳动保护规章。

职工还应该遵守对机器和机械以及利用供它们使用的个人保护工具的要求。劳动集体对全体职工遵守企业、机关、单位的劳动保护条件和规章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146条 对遵守劳动保护规章的监察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对职工遵守劳动保护规章的情况进行经常的监察。

第147条 行政领导人对生产中的事故进行调查和登记的责任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要在有关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在法律规定条件下的其它机关代表的参与下及时、正确地进行生产事故的调查和登记。

行政领导人根据受害者的要求要在事故发生后不晚于3天向其提供有关事故报告的证明书影印件。

在行政领导人拒绝提供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或者在受害者不同意有关事故的报告中所陈述的事实时,受害者有权向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提出申述,该组织对报告的形成和内容的决定行政领导人必须接受。

行政领导人要以事故调查和登记的材料为基础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引起事故的原因。

第148条 劳动保护措施资金 为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要按规定调拨资金和必要的材料。禁止将这些资金和材料用于其它目的。

要在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之间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劳动保护协议中规定使用这些资金和材料的办法。

劳动集体对用于劳动保护目的的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149条 专业服装和其它个人保护用品的提供 对于在有害条件下劳动的职工和在特别的温度条件下或不洁条件下工作的职工,要按规定的标准免费提供专业服装、专业鞋和其他个人保护用品。

行政领导人要保证对提供给职工的专业服装、鞋和其它个人保护用品的保管、洗涤、烘干、消毒、消除放射性污染、消除毒气和修理。

第150条 肥皂和除害用品的提供 对于在不洁条件下工作的职工,要按规定的标准提供肥皂和除害用品。

对于从事有害物质生产可能对皮肤造成危害工作的职工,应按规定的标准免费提供洗涤和除害用品。

第151条 牛奶和医疗预防食品的提供 对于在有害条件下工作的职工应按规定的标准免费提供牛奶和其它等值的食品。

对于在特别有害劳动条件下工作的职工要按规定免费提供医疗和预防食品。

第152条 对高温车间的职工保证提供盐汽水 企业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要免费向高温车间的职工提供盐汽水。

由经行政领导人同意的卫生和流行病监察机构规定需提供盐汽水的车间和工段。

第153条 工间休 对于在一年中的寒冷季节露夭工作或者在不供暖的封闭场所工作的职工,对从事运输工作的搬运工和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下工作的职工,要提供专门的包括在工作时间内的取暖和休息的时间。

企业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要对供职工取暖和休息的场所进行装修。

第154条 对某些职工的医疗检查 从事繁重劳动、有害和危险工作(包括地下工作)以及交通工作的职工必须在参加工作时进行初步的和以后定期的医疗检查(不足21岁者每年进行检查),以便确定他们是否胜任所分配的工作并预防职业病。

食品业、公共饮食业、商业、供水系统、医疗和流行病机构、儿童机构和某些其它企业、机关、单位的职工进行上述医疗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居民的健康,预防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由俄罗斯联邦卫生和流行病检察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保健部规定需要进行预先的和定期的医疗检查的有害生产因素和工作的清单以及进行检查的方法。

必要时,国家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执行权力机构可在部分企业规定进行医疗检查的补充条件和说明。

第155条 调做更轻松的工作 对于由于健康条件而需要安排更轻松工作的职工,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征得其同意后,要安排符合医疗结论的工作,可以是临时的也可是无限期的。

第156条 调做更轻松工作职工的劳动报酬 当由于健康状况而调做更轻松的低收入工作时,可在自调动之日起的两周内保留原平均工资。

对由于患结核病或职业病而临时调做其它低收入工作的职工,可在整个调动期间(但不超过两周)给予病假补贴,数额为补贴与新的工作工资之和,不得超过原工作的全部实际工资。如果在病假证明所规定的期间内行政领导人没有安排其它的工作,在由此而损失的时间内;
按照一般的情况给予补贴。

对由于残废或因工作而损坏了健康的被临时调做低收入工作的职工,对健康的损坏负有责任的企业、机关、单位应支付原工资与按照新的工作所领取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该差额要支付到恢复劳动能力或确定了将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废时为止。

对由于健康状况而调做更轻松的低收入的工作,法律可以规定保留原工资或支付国家社会保险金的其它条件。

第157条 对残疾人劳动的采用 在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领导人要按照就业安置的办法吸收残疾人参加工作并根据医疗鉴定为他们安排非全日制的工作和其它优惠劳动条件。

只有在残疾人同意或医疗鉴定不禁止的条件下,才可以安排残疾人加班和在休息日及夜间工作。

第158条 将在工作岗位患病的职工送往医疗机构 对在工作岗位患病的职工由其工作的企业、机关、单位的交通工具或由它们出钱送往医疗机构。

第159条 企业、机关、单位对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损失应负的物质责任 企业、机关、单位对职工因完成劳动任务而造成残废或其它对健康的损害的损失依法承担物质责任。

第十一章 妇女劳动 第160条 禁止使用妇女劳动的工作 禁止在繁重工作、有害条件下工作和地下工作中使用妇女劳动,但某些地下工作除外(非体力工作或卫生和生活服务工作)。

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禁止使用妇女劳动的繁重工作和有害条件下的工作。

禁止使用妇女搬运超过她们承受能力的重物。

第161条 限制妇女从事夜班工作 除特别需要的国民经济部门和作为临时性措施外,禁止安排妇女从事夜班工作。

第162条 禁止怀孕妇女和有不满3岁孩 子的妇女从事夜班工作、加班和被派出差。

不得安排怀孕妇女、有不满3岁孩子的妇 女从事夜班工作、加班、在休息日工作和出差。

第163条 限制有小孩的妇女加班和出差 不得安排有3一14岁孩子(不满16岁残疾孩子)的妇女加班和出差,除非得到她们的同意。

第163-1条 补充休息日 为了照看残疾儿童和残疾人从童年到他们长大到18岁,可给予工作的亲属中的一人(保护人、照管人)每月4天带薪休息日,这些休息日可以由上述亲人中的一人享用,也可根据各自的情况在亲属之间分配使用。每个休息日的工资按日工资额支付,从俄罗斯联邦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对在农村工作的妇女可根据她们的愿望每月提供一天的不带薪补充休息日。

第164条 将怀孕妇女和有不满1.5岁孩子的妇女调做更轻松的工作 对怀孕的妇女,要根据医院的结论为她们降低生产定额和服务标准,或将她们调去做其它的、更轻松的、免受不良生产因素影响的工作,并保留原工资的平均额。

在对有关向怀孕妇女提供其它更轻松的并免受不良生产因素影响的工作的问题做出决定以前,应解除该妇女的工作,并在因此而损失的全部工作日中保留由企业、机关、单位提供的平均工资。

有不满1.5岁孩子的妇女如不能完成原工作,可调去做其它工作,并在孩子长到1.5岁前保留原工资的平均额。

第165条 怀孕和分娩假 在分娩前为妇女提供70个自然日的分娩和生育假;
分娩后提供70个自然日的假期(在难产的情况下提供86天,如生育双胞胎或更多胎的孩子时提供110天)。

怀孕和分娩假要总和计算并完全提供给妇女而不论在分娩前实际使用了多少天。

第166条 将每年照看孩子的假期与怀孕和分娩假合并使用 在怀孕和分娩假前,或紧接这个假期之后,或照看孩子的假期之后,可根据妇女的要求向其提供年假,而不论她在本企业、机关、单位的工龄如何。

第167条 照看孩子假 根据妇女的愿望可在孩子长到1.5岁以前为其提供部分付薪的照看孩子假,在这段时期可支付国家社会保险补贴。

除了给妇女的上述假期以外,还可以根据妇女的要求在孩子长到3岁以前安排不带薪的照看孩子假,在这段假期里可根据现行的法律支付补贴。

照看小孩的部分带薪假和不带薪的补充假可以一起使用,也可分段使用,可以由孩子的父亲使用,也可以由奶奶、爷爷或者其它实际是照看孩子的亲属使用。

根据妇女和本条第3款所列人士的愿望,在照看孩子的假期里可以从事不完全工时的工作或家庭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应为他们保留获得照看孩子部分付薪假期补贴的权利。

照看孩子的假期计入总的工龄、连续工龄和专业工龄之中(按优惠条件支付退休金的情况除外)。

照看孩子的部分付薪假期和不带薪的补充假期不计入可以获得享受带薪年假权的工龄之中。

在照看孩子的假期期间保留工作岗位(职位)。

第168条 收养新生儿的妇女的假期 对于直接从产房收养新生儿的妇女,在从收养之日到孩子出生70天的期间内提供假期,根据其愿望可在孩子长到1.5岁之前为其提供部分带薪照看孩子假,在此期间付给国家保险补贴。

根据直接从产房收养新生儿的妇女的愿望,也可在孩子长到3岁以前为其提供不带薪的照看孩子假。

第169条 为孩子哺乳的工间休 有不满1.5岁孩子的妇女除享受一般的工间休息和进餐的工间休以外,还应为她们提供给孩子哺乳的工间休。

这段工间休每3小时不得少于一次,每次不得少于30分钟。有两个或更多的不满1.5岁孩子时,工间休不得少于一小时。

工间休的时间计入工时并按平均工资付酬。

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共同规定提供工间休的期限和办法,并要考虑到母亲的愿望。

第170条 招聘和解雇怀孕妇女和有孩子妇女工作时的保障 禁止以怀孕和有孩子为由拒绝接纳妇女参加工作和降低她们的工资。当拒绝接纳怀孕妇女和有不满3岁孩子的妇女以及有不满14岁(残疾儿童不满16岁)的单身妇女工作时,行政领导人要将原因书面通知她们。对拒绝接纳上述妇女工作可以向人民法庭上诉。

不准根据行政领导人的提议解雇怀孕和有不满3岁儿童的妇女(有不满14岁儿童或者不满16岁残疾儿童的单身妇女),企业、机关、单位全部撤消的情况例外,但要实行必须进行劳动就业安置的解雇。在定期劳动合同(契约)到期而对上述妇女解雇时,也可以由行政领导人对她们进行必需的劳动就业安排。在进行劳动就业安排期间,对这些妇女保留平均工资,但不得超过从定期劳动合同(契约)到期之日起的3个月。

第171条 发给怀孕妇女疗养证和休养证以及对她们提供物质帮助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必要时在与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可向怀孕妇女提供免费疗养证和休养证或优惠券,并给予物质帮助。

第172条 在广泛利用妇女劳动的企业和单位里为妇女提供的服务 在广泛利用妇女劳动的企业和单位里要建立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和妇女卫生室。

第172-1条 对教育无母亲儿童者的保障和优惠 对于因作了母亲而给予的保障和优惠(限制夜间劳动和加班、限制在休息日工作和出差、提供补充假期、规定照顾性的劳动制度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其它优惠保障)也实用于教养无母亲(母亲去世、丧失亲属权、长期住院和其它缺少母亲抚养)儿童的父亲和实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人(抚养人)。

第十二章 青年劳动 第173条 可以接纳工作的年龄 不准接纳不满16岁的人工作。

在特殊情况下,经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可以接纳15岁者参加工作。

为了对青年人进行生产劳动的培训,可以吸收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和专业学校的学生参加工作,以便在他们年满14岁并征得一位亲属或保护人的同意后,在课余时间完成轻松的、不至于给健康带来危害和打乱学习过程的劳动。

第174条 未成年人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 未成年人(未满18岁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与成年人同样的权利,在劳动保护、工时、休假和某些其它劳动条件方面享有本法典和其它劳动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175条 不准接纳未满18岁者从事的工作 不准接纳未满18岁者参加繁重工作、有害和危险工作、夜间工作和地下工作。

不准接纳未满18岁者的繁重工作、有害和危险工作的清单依法作出规定。

不准要未成年人搬运超过给他们规定的标准的重物。

第176条 对不满18岁者的医疗检查 对于所有不满18岁的人,只有在事先进行了医疗检查和在满18岁以前的每年进行必须的医疗检查时,才可吸收他们参加工作。

第177条 禁止吸收不满18岁的职工参加夜班和加班工作 禁止吸收不满18岁的职工参加夜班和加班工作,以及在休息日工作。

第178条 不满18岁者的假期 不满18岁者的年假(见第67条第2款)要安排在夏天,或者根据他们的愿望在一年的任何其它时间安排。

第179条 对青年工人的产品定额 未满18岁工人的产品定额要根据那些为未满18岁者按比例缩短了工时的成年人制定的产品定额加以制定。

对于刚从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和经过了在岗培训的年轻工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定额并在为他们规定的期限内实行压低的产品定额。由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企业、机关、单位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对这些定额做出规定。

第180条 在缩短日工时条件下的未满18岁职工的劳动报酬 在缩短日工时条件下的未满18岁职工的工资等同于相关工种的职工在全日工时条件下的工资。

不满18岁职工的计件劳动按照为成年职工规定的计件定额付给工资,并根据工资表按照比成年工人的日工时已经缩短了的工时付给他们工资。

在课余时间劳动的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劳动报酬,根据已工作的时间和产品的数量按比例加以规定。企业、机羊、单位可以用自有资金为学生规定工资报酬。

第181条 为招收青年人参加工作和岗位专业培训保留机会 企业、机关、单位可以对毕业于普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以及其它不满18岁的年轻人保留参加工作和在岗进行职业培训的机会做出规定。

不准拒绝接受已列入保留名单的上述人员参加工作和职业培训。上述人员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对遭到的拒绝提出起诉。

第182条 对毕业于学校的年轻工人和专家保证提供对口专业和对口职业的工作 对毕业于职业技术学校的年轻工人和毕业于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年轻专家,应保证提供与其专业和职业相符的工作。

第183条 限制解雇不满18岁的职工 根据行政领导人的提议解雇不满18岁的职工时,除了要遵守一般的解雇规定以外,还必须征得区(市)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的同意。同时,根据本法第33条第1, 2和6款的规定,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予以解雇,并且必须做出就业安排。

第十三章 对不脱产学习职工的优惠 第184条 在岗职业培训的组织 为了对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和提高他们的技能,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要利用企业、机关、单位的资金组织个人、生产队、班组的和其它形式的在岗职业培训。

第185条 在工作时间之内的学习 可在劳动法为有关年龄、职业和生产工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直接通过组织个人、生产队和班组的在岗培训对新工人进行理论和生产教育。

第186条 根据所掌握的技能安排工作 结束在岗职业培训之后,要根据技能等级手册的规定向工人授予专业技能职称(级别、种类),并根据所掌握的技能(级别、种类)安排工作。

第187条 为不脱产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行政领导人要为进行在岗职业培训或不脱产在校学习的职工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188条 对不脱产学习职工的奖励 在提升职级和工作晋升时,应该考虑到职工顺利通过在岗职业培训、普通和职业培训的情况,以及他们所获得的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的情况。

第189条 对在普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职工的优惠 对不脱产在普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职工,要做出缩短工作周或工作日并按规定程序保留工资的规定,也可为他们提供其它优惠。

第190条 为在普通学校学习者缩短工时 对在青年工人学校——晚间(混合制)和函授普通中等学校不脱产学习的成绩良好的职工,在学年内规定缩短一个工作日或相当于一个工作日工时的工作周(在一周内缩短工时);
为在青年农民学校——晚间(混合制、季节制)和函授中等普通学校学习的职工,规定缩短两个工作日或相当于两个工作日工时的工作周(在一周内缩短工时)。

上述学校的学生在一个学年内的脱产时间,不应超过执行6天工作周时的36工作日或相应数量的工时;
在实行5天工作周的情况下,脱产工作的总天数要依据在保持脱产工时总数情况下的工作班的长短而定。

在脱产期间,要为学生支付其基本工作地平均工资的50%,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有权在不给生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在青年工人和青年农民学校学习的职工的愿望,在一个学年内每周为他们补充安排一或两个不带薪的脱产日。

第191条 与在普通学校学习有关的假期 为在青年工人和青年农民学校——晚间(混合制、季节制)和函授中等普通学校学习的11年级学生在毕业考试期间安排20个工作日的假期;
为9年级的学生安排8个工作日的假期,同时保留他们所在基本工作地的平均工资。

对上述学校的不脱产学习的5,6,7,8,10和11年级的学生,在升级考试期间安排4-6个脱产日,并根据本法第190条规定提供的缩短的总工作日((8-12天),付给他们所在基本工作地点的平均工资。

第192条 对在普通学校学习的学生安排年假的时间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为在普通学校不脱产学习的学生安排年假时,有责任根据学生的愿望把这些假期与学校的考试时间结合起来。

第193条 限制吸收普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参加加班工作 禁止吸收不脱产在普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职工在学习期间参加加班工作。

第194条 与在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有关的假期 对不脱产通过夜校(混合制学校)形式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学校的晚间(混合制)分部学习并且成绩良好的职工,每年安排30个工作日用于准备和参加考试,并为他们保留所在基本工作地的平均工资。

第195条 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升学考试假 对准予参加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升学考试的职工,提供不保留工资的假期。

对准予参加高等学校(包括工厂的高等技术学校)升学考试者,提供15个自然日的假期;
对准予参加中等专业学校升学考试者,提供10个自然日的假期,往返学校所在地的时间不算。

第196条 对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职工的优惠 对在晚间和函授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职工,按规定提供与学习有关的带薪假和其它优惠。

第197条 为晚间和函授高等和中等学校学生缩短工时 晚间和函授高等学校的大学生和晚间及函授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在10个学习月份之内,在开始完成毕业设计(工作)之前或者参加国家考试时,有权在实行6天工作周的情况下每周有一个脱产日用于准备考试,并保留其工资的50%,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在实行5天工作周的情况下,脱产的天数依照在保持脱产工时情况下的工作班的长短而定。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有权根据大学生和中等学校学生的愿望,在上述的10个学习月份内为他们补充提供每周不带薪的1-2个脱产日。

第198条 与在晚间和函授高等及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有关的假期 对在晚间高等学校学习良好的大学生,在完成实验工作、测验和考试期间,每年在一年级和二年级安排20个自然日假期;
在三年级和最后一年级安排30个自然日的假期。对在晚间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学习的学生,在完成实验工作、测验和考试期间,每年在一年级和二年级安排10个自然日的假期;
在三年级和最后一年级安排20个自然日的假期。

对函授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在完成实验工作、测验和考试期间,每年在一年级和二年级安排30个自然日的假期;
在三年级和最后一年级安排40个自然日的假期。

对晚间和函授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在参加国家考试期间安排30个自然日的假期。

对晚间和函授高等学校的大学生,在准备毕业设计和答辩期间,安排4个月的假期;
对晚间和函授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安排2个月的假期。

对晚间和函授高等及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在假期期间保留平均工资。

第199条 熟悉所选专业的工作和准备毕业设计材料的假期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根据有关学校的建议,有权给晚间和函授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班学生安排不带薪的一个月补充假期,以便在生产中直接熟悉所选专业的工作和准备毕业设计的材料。在休假期间,大、中专学生享受一般助学金。

第200条 前往函授学校所在地的旅费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应为在函授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学生每年一次支付往返学校所在地的50%的旅费,以便完成实验工作和参加测验和考试。

并且应按此比例支付准备毕业设计(工作)和答辩或者参加国家考试的旅费。

第十四章 劳动争议 第201条 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 企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和行政领导人之间在执行劳动法规和其它标准法规、集体合同和其它劳动协议以及劳动合同(契约)上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委员会和区(市)的人民法庭调解。

在规定劳动条件的问题上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根据本法典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审理。

第202条 审议劳动争议的程序 由本法典和其它劳动法规规定审议劳动争议的程序。此外,在区(市)的人民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还要根据俄罗斯联邦公民诉讼法典加以规定。

第203条 劳动争议委员会的组建 由不少于15人的企业、机关、单位的劳动集体全体会议(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劳动争议委员会。

获得出席大会(代表会议)半数以上多数选票的候选人当选为委员会的委员。

选举的办法、委员会的人数和组成、委员会的活动期限由企业、机关、单位的劳动集体全体大会(代表会议)决定。

劳动争议委员会从自己的成员中选举产生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书记。

根据企业、机关、单位的劳动集体大会(代表会议)的决定,可以在下属单位建立劳动争议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由下属单位的集体选举产生,并根据企业、机关、单位劳动争议委员会实行的原则开展活动。在下属单位的劳动争议委员会中可以审议该下属单位权限内的劳动争议。

第204条 劳动争议委员会的权限 劳动争议委员会是审议发生在企业、机关、单位(分单位)的劳动争议的基层组织,根据本法典和其它劳动法规规定了其它审议程序的争议除外。

如果在直接与行政领导人的谈判中职工独立地或在代表他们利益的工会组织的参与下未能调解分歧,应将劳动争议交付劳动争议委员会审理。

第205条 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的期限 自职工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诉。

当因为有正当的理由错过了规定的期限时,劳动争议委员会可以延长这一期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审理争议。

对职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的申诉必须登记。

第206条 委员会审议劳动争议的程序 劳动争议委员会应该在申诉提出后的10日内审议劳动争议。要在提出申诉职工和行政领导人的代表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议。只有在职工提出书面声明的情况下才可在职工缺席时审议争议。在职工没有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审议工作要推迟进行。在职工无正当理由再一次没有出席时,委员会应做出撤消对申诉进行审议的决定,但该决定并不剥夺职工再一次上诉的权利。

劳动争议委员会有权传唤证人到会,有权邀请专家和企业、机关、单位的工会代表到会。根据委员会的要求,行政领导人要提供必要的统计材料和文件。

如出席劳动争议委员会会议的委员超过半数以上,则可以认为会议有效。

第207条 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做出决定的程序 劳动争议委员会在出席会议的委员多数同意时,可以通过决议。不同意多数决议的委员有责任签署委员会会议备忘录,有权在备忘录中陈述自己的特别意见。

要在决议通过之日起的3日内,将委员会决议的影印件交给职工和行政领导人。

第208条 将劳动争议提交区(市)人民法庭审议和对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起诉 除了本法典第206条第1款所列的情况外,如果劳动争议委员会在10天内没有审议劳动争议,有关的职工有权将争议提交区(市)人民法庭审议。

在得到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议影印件之日起的10天之内有关的职工或行政领导人可以对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定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起诉。错过了上述的期限不应成为拒绝接受起诉的理由。法庭在承认过期理由正当之后可以延长这一期限并按照实际情况审议争议。

第209条 对劳动争议委员会决定的执行 在规定上诉的10天过后的3天之内,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应该执行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定(有关恢复工作的决定例外)。

劳动争议委员会有关对非法被调动工作职工恢复工作决定的执行办法,根据本法典第215条做出规定。

当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未在规定的权限内执行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定时,该委员会应向职工提供有执行票效力的证明。

如果职工或行政领导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的人民法庭提出调解劳动争议的要求,则无须提供证明。

根据劳动争议委员会提供的、并且自收到之日起不晚于3个月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的证明,法庭执行人可以强制执行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定。

在由于有正当的理由而超过了规定的3个月时,提供证明的劳动争议委员会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210条 在区(市)人民法庭审议的劳动争议 在区(市)人民法庭审议的劳动争议有:
当职工、行政领导人和保护作为自己的会员的职工的利益的有关工会不同意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定时由他们提出的争议;

如果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决定与法律矛盾时由检察人员提出的争议。

根据以下人员的申述直接在区(市)人民法庭审议的劳动争议:
没有选举或因某种原因没能建立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企业、机关、单位职工的申述;

职工有关不论劳动合同(契约)是否终止都要求恢复工作的申述;
有关变更解雇的日期和原因说词的申述;
有关工资和被迫旷工的时间或干低收入工作的申述;

行政领导人要求职工赔偿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物质损失的申述(见第122条)。

还可以直接在区(市)的人民法庭审议有关拒绝接纳下列人员参加工作的争议:
按规定被从其它企业、机关、单位调来工作的人员;

从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按规定被分配到本企业、机关、单位的青年专业人员;

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契约)的其它人员。

第211条 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调解劳动争议的期限 在职工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调解劳动争议的要求——对有关解雇问题的调解要求应在收到解雇令影印件或交回劳动手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出。

行政领导人对职工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的期限为发现职工造成损失之日起的一年。当由于有正当的理由而错过本条规定的期限时,法庭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212条 职工法庭费用的免除 在由于劳动权益问题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起诉时,职工免于向国家支付法庭费用。

第213条 对有关解雇和调动工作争议问题决定的作出 在非法被解雇、或者违反解雇的程序、或者非法被调做其它工作时,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应恢复该职工的原工作。

当作出恢复工作的决定后,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应同时对该职工作出支付被迫旷工期间的平均工资或者支付从事低收入期间工资补差的决定,但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职工的要求,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可仅限于作出有利于职工的罚款的决定和更改根据本人的愿望予以解雇的说词的决定。

在承认解雇原因的说词不正确或不符合现行法律时,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应该修改这些说词并在决定中准确地按照现行法律的说词指明解雇的原因并引证有关的法律条文(条款)。如果因劳动手册中的有关解雇原因的说词不正确或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而影响了该职工参加新的工作时,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要同时作出决定对职工支付被迫旷工期间的平均工资,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214条 犯有非法解雇或调动过失的责任人应承担的物质责任 法庭可以判处犯有非法解雇或调动职工做其它工作的责任人对因支付被迫旷工期间或从事低收入工作期间的工资而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解雇或调动明显违法或者如果行政领导人延误执行恢复工作的法庭决定也要承担此类责任。

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得超过责任人的3个月的工资。

第215条 对恢复工作决议的执行 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所通过的有关恢复被非法解雇或被调做其它工作的职工工作的决议必须尽快执行。

在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拖延执行法院有关恢复被非法解雇或被调做其它工作的职工工作的决议时,作出恢复工作决议的法院应该规定给该职工支付拖延执行决议期间的平均工资或工资补差。

第216条 满足职工的金钱要求 在审议有关金钱要求的劳动争议时,除了应对被迫旷工期间支付平均工资或对从事低收入期间支付工资差额(见第213条)以外,审议劳动争议的机构有权作出决定,支付给职工应付数额的货币,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217条 对追缴按照劳动争议审议机构的决定支付的金额的限制 在根据检察程序撤销决定后,只有在被撤消的决定是以职工提供的虚假情况或假造文件为依据时,才可追回根据企业、机关、单位劳动争议委员会和根据有关劳动争议的法院判决付给他的金额。

第218条 审议个别职工劳动争议的特殊情况 审议被选举、任命或委派担任俄罗斯联邦及联邦组成部分的共和国的高级国家权利机关和执行机关职务的领导人,以及法官、检察官及他们的副手和助手的有关解雇、调做其它工作、被迫旷工期间或完成低收入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处以纪律处分的劳动争议的特殊问题,由俄罗斯联邦及其组成部分的共和国的法律作出规定。

第219条 对有关规定新的或修改现行劳动条件的争议的审议 对有关为职工规定新的或修改现行的劳动条件的劳动争议,由行政领导人与有关的工会组织在授予他们的权限内审议。

第220条 审议集体劳动争议(冲突)的程序 在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和劳动集体(分单位集体)或工会之间就规定新的或修改现行的劳动和生活条件、签订和执行集体合同及其它协议问题上产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冲突),要根据有关调解集体劳动争议(冲突)的法律进行调解。

第221条 本法典规定的期限的计算 本法典把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和终止与有关的期限联系在一起,该期限应从规定了本法典开始生效之自然日的第二天算起。

以年、月、星期计算的日期,在期限内的下一年、下一个月或星期的相应的日子结束。在以自然周或自然日所统计的日期中包括非工作日。

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与非工作日衔接,则期限的结束日应是紧接非工作日之后的工作日。

第222-224条 (取消一译注) 第十五章 工会。职工参与管理企业、机关、单位 第225条 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 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到保护。

工会根据它们通过的章程开展活动,无须向国家机关登记。

国家机关、企业、机关、单位要全力帮助工会开展活动。

第226条 工会的权利 工会在劳动和其它社会经济问题上代表自己会员的利益。

按照法律的规定要在工会的参与下规定劳动条件、工资、通过劳动法规。

工会对执行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的情况实行监督和检查,对职工的住宅生活服务实行监督。

工会管理国家社会保险业和在它管辖下的疗养院、诊疗所、休养所、文化、教育、旅游和体育设施。

工会以其联邦机关为代表享有立法倡议权。

第227条 职工参加管理企业、机关、单位的权利 职工有权通过劳动集体大会(代表会议)、劳动集体委员会、工会和集体授权的其它机构对改善企业、机关、单位的工作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服务问题提出建议。

第228条 行政领导人对创造条件保证职工参加管理企业、机关、单位的责任 行政领导人应该创造条件保证职工参加管理企业、机关、单位。

企业、机关、单位的责任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他们。

第229条 (原文中无第229条一译注) 第230条 企业、机关、单位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的权利 企业、机关、单位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的权利及其活动的保障由法律、章程、集体合同和协议加以规定。

第231条 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和对职工的住宅及生活服务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 为了实施对遵守劳动法、劳动保护条例、执行集体合同和对职工的住宅和生活服务情况进行监督,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成员以及这些机构的其它授权代表有以下权力:
不受阻拦地参观和视察企业、机关、单位的车间、部门、工长和其他人的工作岗位;

要求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提供有关的文件、情况和说明,以及有关工资的统 计表;

检查商业和饮食业的工作,以及分诊所、幼儿园和托儿所、宿舍、浴室和其它服务于本企业、单位的职工的公共生活部门的工作。

在必要时,工会可以向有关的机构建议追究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保护条例的领导人的纪律责任。这些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工会组织。

第232条 企业和单位向工会机关划拨用于群众文化和体育工作的资金 企业和单位要向工会机关划拨用于群众文化和体育活动的资金。

第233条 向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提供场所、交通和通讯工具 企业、机关、单位要向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机构无偿提供带有全套设备的场所、供暖、供电、提供工会机关工作和举行职工会议所需要的卫生和保卫设施。

第234条 向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机关提供楼房、场所、设施、花园和公园,以便用于开展文化、教育、保健和体育工作。

企业、机关、单位所属的用于在企业、机关、单位的职工中开展文化、教育、保健和体育工作的楼房、场所、设施、花园和公园以及少年营都要无偿地提供给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使用。企业、机关、单位为上述目的租赁的楼房、场所和设施也要无偿地提供给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使用。

本条所列的楼房、场所和设施以及少年营的经费、维修、供暖、供电、清扫、保卫和装备都由企业、机关、单位出资。

第235条 对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者和劳动集体成员的补充保障 被选入工会机构和不脱产的职工未经他们是其会员的工会组织的事先同意不得调动工作和受纪律处分;
企业、机关、单位的分部门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的领导人未经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不得调动工作和受纪律处分;
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的领导人和工会组织员未经有关工会联合会的事先同意不得调动工作和不受纪律处分。

根据行政领导人的提议解雇被选入工会机构的不脱产的职工时,除了要遵守解雇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得到是其会员的工会组织的事先同意;
解雇工会小组长要事先得到企业、机关、单位分部门的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机构(没有这类机构时,须经企业、机关、单位选举产生的工会机构)的事先同意;
解雇企业、机关、单位的经选举产生的工会组织的主席和成员以及工会组织员时,要经有关工会联合会的事先同意。

对当选工会组织的不脱产的成员,可以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保留平均工资的脱产时间,以便开展社会工作。

对因当选而担任工会组织的选举职务并脱产的职工,在结束当选职务后要为其安排原企业、机关、单位(或经该职工的同意安排在其它企业、机关、单位)的原担任的工作(职务),在无原工作时可安排其它相当的工作(职务)。在不可能安排原工作岗位的相应工作(职务)时,行政领导人(在企业、机关、单位撤销时由工会组织)在安置工作期间为其保留平均工资,但不得超过6个月,在学习和接受再培训时保留平均工资不得超过一年。

在结束当选职务两年内,不得根据行政领导人的提议解雇被选入工会机构的人员,但企业、机关、单位全部撤销或该职工犯有过失依法可以解雇的情况例外。在此情况下须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解雇手续。

劳动集体委员会的委员不得根据行政领导人的提议未经劳动集体委员会的同意调动工作或受纪律处分。根据行政领导人的提议解雇劳动集体委员会的委员时,除必须遵守一般的解雇规定以外,还须征得劳动集体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五章之一 劳动集体 第235-1条 劳动集体的权限 企业的劳动集体不论其组织和法律形式如何可以:
解决有关必须与行政领导人签订集体合同以及讨论和批准其草案的问题;

根据企业的章程讨论和解决开展劳动集体自治活动的问题;

确定从劳动集体基金中给企业职工提供社会优惠金的名单和办法的问题;

确定和调节社会组织在企业中活动的形式和条件;

根据集体合同解决其它问题。

国家或市政企业的劳动集体, 以及国家或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占50%上财产份额的企 业的劳动集体可以:
与企业的注册人共同审议和批准对企业章程进行修改和补充;

在招雇领导人时与企业的注册人共同确定契约的条件;

对从企业分出一个或几个所属单位以便建立新企业的问题做出决定;

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作为联邦组成部分的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限参与解决改变企业所有制形式的问题。

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实现劳动集体权力的方法和形式。在国家和市政企业以及在国家和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占50%以上财产份额的企业里,劳动集体的权力要根据全体会议和其当选机构——劳动集体委员会的决定实施。要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企业)的章程和集体合同来调节劳动集体与雇主的相互关系、劳动保护、社会发展、职工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

第十六章 国家社会保险 第236条 社会保险实用于所有的职工 所有职工都享有国家社会保险。

第237条 国家社会保险税 企业、机关、单位、利用雇佣劳动进行个体经营的个别公民都要交纳国家社会保险税,职工也要从工资中扣除保险税。

雇主没有交纳国家社会保险税并不能剥夺职工享受国家社会保险金提供的保障的权利。

依法规定保险税的数额和交纳办法。

第238条 由国家社会保险提供的保障的形式 职工以及在有关情况下的他们的家庭,享受国家社会保险金提供的以下保障: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补贴,妇女除此之外还享受怀孕和生育补贴;

照看孩子到1.5岁的补贴;

生孩子的补贴;

年老补贴,残疾补贴,丧失抚养人的补贴,某些工种的职工还可享受服务期满的补贴。

职工或其家属逝世时由国家社会保险金提供丧葬费。

国家社会保险金还可按规定用于支付疗养费、休养费、已加入保险者的医疗饮食(病号饭)费、装备为投保者孩子服务的康复营,以及用国家社会保险金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239条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补贴 当患病、受到劳动或其它伤残、其中包括日常的创伤、看护生病的家属、隔离、安装假技时享受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补贴 因劳动伤残和患职业病可获得全额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补贴,在其它情况下,可获得工资60%至100%的临时伤残补贴,这要根据连续工龄的长短、具有未成年被赡养儿童的人数和其它情况而定。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补贴的最低额规定为最低劳动报酬额的90%. 第240条 怀孕和生育补贴 怀孕和生育的整个假期期间享受相当于全额工资的怀孕和生育补贴。

第240-1条 国家社会保险补贴金的支付条件和数额 依法规定国家社会保险补贴金的支付条件和数额。

第241条 退休保障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退休金根据《俄罗斯联邦国家退休金法》做出规定。

第242条 养老金 按照一般的原则为职工规定养老金:男满60岁和总工龄不少于25年;
女满55岁和总工龄不少于20年。

部分已投保者的养老金可以按照低于退休年龄,以及在有关的情况下可以低于规定的工龄加以规定。

养老金的数额定为工资的55-75%,以工龄的长短而定。

第243条 残疾金 在由于工伤和职业病而伤残时,要为职工规定残疾金,而不论其劳动时间的长短;
在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残疾时,要根据相应的总工龄(其长短以成为残疾前的投保年龄而定)规定残疾金。

全残者((1和2级残疾)享受工资的75%;
部分残疾者((3级残疾)享受工资的30% 全残者的最低残疾金额不低于最低养老金,部分残疾者享受养老金的2/3。

全残者残疾金的最大额相当于养老金的最高额,而部分残疾者残疾金的最高额相当于养老金的最低额。

第243-1条 丧失赡养人时的赡养金 在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逝世时,要为失去赡养人的没有劳动能力的家属规定赡养金,而不论该职工劳动时间的长短。在职工因其它原因逝世时,要根据其相关的总的工龄(其长短以投保者在逝世日前的年龄而定)向其无劳动能力的家属支付赡养金。

支付给每一个无劳动能力家属的赡养金数额为已逝世赡养人工资的30%。

支付已逝世的赡养人的每一个无劳动能力家属的最低赡养金相当于养老金最低额的2/3,支付给已逝世的赡养人的每一个无劳动能力家属的最高赡养金额等于养老金的最低额。

第243-2条 丧葬补贴 在已投保者或其家属逝世时要付给丧葬补贴。

丧葬补贴额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宗教仪式法》予以规定。

第十七章 对遵守劳动法的监督和监察 第244条 对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察的组织 对执行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察的组织是:
(1)其活动独立于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及其上级机关的相当于国家机构的专门授权的机关和检察机关;

(2)工会组织和它们领导下的劳动技术检察机关和劳动法律检察机关——根据有关这些检察机关的条例开展活动。

人民代表苏维埃及其执行机关和所属机构按照法定的办法实施对执行劳动法情况的检察。

各工业部门、国家委员会和部门对其下属的企业、机关、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施部门内部的检察。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及其下属的检察员对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正确和统一地执行劳动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级的检察。

第245条 对工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国家检察 由俄罗斯联邦工业安全管理工作检察和矿山检察国家委员会及其地方组织(与工会组织技术检察机关共同)对部分工业部门和某些项目遵守安全管理工作条例的情况实施国家检察。

在煤炭、矿山、矿山化工、非金属工业、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化工、冶金、石油天然气加工业、地质勘探和考察、冶金企业,以及在地下工程、在压力下工作的锅炉和容器、输送蒸气和热水的管道、与开采、运输、保管和利用煤气有关的项目配置和投产时,以及在工业部门进行爆破工作时实施上述检察。

第246条 国家的动力检察 由俄罗斯联邦国家动力检察机关对动力和供暖设施的运转保障措施的情况进行国家检察。

第247条 对流行病防疫的国家检察 由俄罗斯联邦流行病防疫检察国家委员会和地方国家流行病防疫服务机构对企业、机关、单位遵守卫生标准、卫生防疫条例和流行病防疫条例的情况实施检察。

第247-1条 对原子和辐射安全的国家检察 由俄罗斯联邦总统管辖的原子和辐射安全检察国家委员会对遵守原子和辐射安全条例的情况实施国家检察。

第248条 对遵守劳动法的社会监督 由工会、社会监察员和企业、机关、单位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委员会对遵守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的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企业、机关、单位的社会防疫监察员实施社会防疫检察。

第249条 对违反劳动法的责任 违反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没有履行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责任、妨碍工会活动的过失责任人要依法承担责任(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十八章 调节部分工种职工 劳动的特殊问题 第250条 在劳动领域对某些工种职工的优惠 俄罗斯联邦法律可以对极北地区及与其相同地区的职工和某些其它工种的职工规定在劳动方面的优惠条件。

极北地区和与其相同的地区,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人员和编制没有缩减的情况下无权在合同(契约)到期后签订新的或不定期的合同(契约)时不经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拒绝接纳职工。

第251条 在劳动领域对在极北和与其相同地区工作的职工的优惠 在劳动领域对所有在极北和与其相同地区工作的职工提供下列优惠:
(1)支付地区工资补贴,其数额随在极北和与其相同地区工龄的增长而增长;

(2)提供超过规定的年假的补充假期;

在极北地区安排18个工作日;

在与极北相同的地区安排12个工作日;

(3)在不超过3年的权限内允许全部或部分地把假期合起来使用。同时,在开始享有休假权后的一年内,每一个工作年连续使用的假期不得少于6个工作日。往返休假地的时间每3年有一次不计入假期的时间。往返休假地的交通费每3年有一次由企业、机关、单位支付;

(4)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企业、机关、单位要支付社会保险补贴与实际工资(包括补贴)之间的差额。并且,两项补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的最高数额;

(5)在极北工作不少于15个自然年,在与极北相同地区工作不少于20个自然年的职工的退休年龄规定为男满55岁,女满50岁。

对签订了在极北地区和与其相同地区工作3年(在北北冰洋岛上工作两年)的定期劳动合同(契约)的职工,此外还要规定补充的优惠条件。对签订了定期合同(契约)并提供补充优惠的职工所享有的优惠的形式由法律做出规定。

第252条 调节部分国民经济部门劳动的特殊问题 对劳动条件特殊的交通、邮电、农业、林业工业和林业部门的职工的劳动进行调节的特殊问题依法做出规定。

第253条 季节工、计时工和某些其它工种工人劳动的特殊条件 对从事季节工作、计时工作、混合工种的工作、家庭工作和按照合同(契约)在公民家庭工作的工人(家庭女工和其它工人)的特殊劳动条件要依法做出规定。

第254条 在一定的条件下终止某些工种职工劳动合同(契约)的补充理由 除了本法典的第29条和33条规定的理由外,某些工种职工的劳动合同(契约)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企业、机关、单位(分单位、代办处、分部门和独立分部)的领导人及其副手一次性粗暴地违反劳动责任;

(2)直接管理金钱和贵重商品的职工犯有过失,如果这种过失构成了使行政领导人丧失了对该职工信任的理由的话;

(3)担负教育职能的职工犯有违背道德的罪行,不能继续担负该项工作;

(4)与企业领导人签订的契约规定的情况。

在违反规定的招聘工作规则和在其它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契约)的补充理由。

第255条 实际损失额超过损失的名义额时职工的物质责任 对于因盗窃、蓄意损坏、部分物品和其它贵重物品不够数或丢失而给企业、机关、单位造成的损失,以及在损失的实际数额超过了损失的名义数额时,要依法规定职工承担的物质责任的范围。